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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18 12:5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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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被告人郑某1、郑某2为首的犯罪团伙,自2012年至2019年,持续在多个鳗鱼养殖场收购大量病死(烂鳃、红头败血病、肠炎、脱黏病)和死因不明的鳗鱼,通过某市食品厂加工成蒲烧鳗鱼,浓油赤酱掩盖鳗鱼食材的品质情况,包括本案部分被告人在内的该厂员工仅凭眼睛看、鼻子闻的方式筛选出明显异味的烤鳗成品,最后以线上、线下方式销售至多个海鲜市场、批发店、零售店。在本案会计账簿被郑某1销毁的情况下,犯罪金额就低认定已逾6000余万元。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生产、销售病死、死因不明的水产动物及肉类制品逾6000万元的行为,属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的质量要求,各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择一重罪处罚。据此,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根据各被告人参与的犯罪金额和量刑情节,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郑某1、郑某2等19名被告人判处十五年至七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郑某1等2名被告人判处三年至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罪与非罪的核心争点在于一方面已有证据证实涉案烤鳗制品系由病死、死因不明的鳗鱼所制;另一方面又有线索反映被告人案发前在日常加工生产过程中自行委托,以及案发后公安机关另行委托的两组检测检验报告,均显示送检烤鳗制品合格。由此导致第一种意见认为,前述两组检测报告证明涉案生产销售烤鳗制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亦不属于伪劣产品,能够直接证明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故各被告人无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即使检测检验结果显示为合格,但法律禁止经营病死、死因不明的肉类及肉类制品,该行为仍然具有社会危害性,应以犯罪论处。生效裁判认为,病死、死因不明肉类及其制品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食安解释》)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之情形,行为人已触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经营病死、死因不明的肉类及肉类制品为法律、刑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所禁止。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任何”二字彰显法律对食品安全不容丝毫风险。该法自2009年出台并历经三次修正,均明令禁止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其二,2013年和2021年《食安解释》亦规定,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之情形。

  第二,生产销售病死、死因不明的肉类及肉类制品的行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及《食安解释》第一条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状均表述为“足以造成……”“足以”二字表明刑法并未要求该罪名的成立以发生实害结果为构罪要件;由于食用病死、死因不明肉类及肉类制品对人体健康产生疾病种类、侵害程度难以穷尽预见和应对的风险,故该行为一经实施即形成危及人身的不合理危险,且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现实紧迫的高度危险。本案中,涉案病死、死因不明鳗鱼所制烤鳗成品销售持续时间长达七年之久,销售范围面向我国多个省份,现实危险的紧迫程度不在于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概率之大,乃在于该危险一旦发生即导致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疾病波及地域范围广、受损人数多、危害程度深、挽损成本大,相关生产销售行为当以犯罪论处。

  第三,“检验检疫合格”不属于法律逻辑层面的出罪情形,在科学技术层面亦无法否定经营病死、死因不明肉类及其制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一方面,“病死、死因不明”与“检验检疫不合格”同属《食安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二者系“或”字连接的并列逻辑关系。立法入罪的逻辑形式为“A或B”,作为出罪的否命题形式则为“非A且非B”,即行为人同时满足“不属于病死、死因不明”且“检验检疫合格”两种情形,方可出罪。换言之,行为人经营病死、死因不明肉类及其制品的行为一经查证属实,无论检验检疫是否合格,均成立本罪。

  另一方面,受限于科技发展水平、当前医疗认知、检验检疫范围与参照标准,涉案烤鳗成品在狭义的技术层面“检测合格”仅为相对而言,无法绝对排除食用病死、死因不明可能导致的潜在危害,此乃法律及刑事司法解释历经多次更迭完善,但始终保留禁止经营病死、死因不明肉类及制品条款的根本原因。退一步而言,倘若“检验检疫合格”能够成为经营病死、死因不明肉类及其制品出罪的背书,那么不仅架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安解释》的禁止性规定,更冲击了普罗大众最朴素的正义情感,有悖于常情常理。

  第一种观点认为,涉案病死、死因不明的鳗鱼属于食品原料,没有经过加工、制作和销售,不属于“产品”,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等伪劣产品范畴,故涉案死鳗及制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罪名评判范畴,各行为人不成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各行为人生产销售的病死、死因不明的鳗鱼烤制成品,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食品面向市场不特定多数人进行销售,故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伪劣产品;行为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择一重罪论处;其中,为生产销售环节提供病死、死因不明鳗鱼原料的行为人,以共同犯罪论处。生效裁判支持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保护法益存在交叉。本案中,行为人生产销售病死、死因不明鳗鱼及烤鳗制品的行为,同时侵害了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人身权益。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烤鳗成品(食品)面向全国范围内的不特定多数人销售,具有商品流通的属性;本案中,多数被收购倒卖的病死、死因不明鳗鱼行为扰乱了正常的水产肉类加工销售的经济秩序,尤以福清本地的鳗鱼产业为甚。以病死、死因不明鳗鱼为食材的烤鳗成品销售,销售范围难以追溯,对人体健康产生的疾病难以预见,具有足以产生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病的危害,严重侵害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

  第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形成竞合。在理论层面,对于本节罪名之间系想象竞合还是法条竞合关系,理论界尚未达成共识。但在规范层面,无论形成何种竞合,择一重罪处断已有定论。具言之,两个罪名分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罪名体系下犯罪对象,前者“伪劣产品”系一般性的伪劣商品,而后者“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与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等对象并列,共属特定的伪劣商品。故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当然属于伪劣产品。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及《食安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均作出“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提示性规定。

  第三,择一重罪处罚能够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鉴于本案尚无证据证实已经造成《食安解释》第四条规定的致人死亡、重度残疾、30人以上食物中毒等特别严重后果,全案仅按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无法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处刑,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罪名体系内部横向比较,明显罚不当罪;全案21名行为人在7年以下量刑,亦无法根据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有效拉开量刑梯度,导致量刑失衡。本案根据各行为人的犯罪金额,灵活适用两个罪名依法择一重罪处罚,既能够有力震慑犯罪分子,彰显司法机关捍卫食品安全的决心,也能够拓宽全案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下量刑的空间,平衡全案量刑并对其中主犯予以重点打击,进而最终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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